(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574号原告夏某甲。被告赵某。原告夏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男孩夏某乙,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脾气、性格严重差异,我们之间毫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1年7月份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2000元存款共同分割。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二人脾气、性格差异,我们无共同语言,遇事难以统一,夫妻感情淡薄,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在2011年春天迷恋上网聊天,与网友关系暧昧,我二人矛盾不断升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2011年10月8日王常乡北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夏某甲与赵某婚后常因感情不合闹矛盾,赵某于2011年农历7月份离家出走,我村委会协助夏某甲到王常乡派出所报失踪案件。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男孩夏某乙,现随我生活,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被告在我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碗橱一个、被褥各六床;婚后共同财产有以被告名义在银行存款2000元,存折在我手中;无债权、债务,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6日生男孩夏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涉及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夏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人民陪审员 史世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