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李某某、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李某某,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295号原告陈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李某某、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200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绣花线,共计货款55287元。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287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2、送货单24份,证明2003年期间,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绣花线19673个的事实;2012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2年1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7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项某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编号为012748的送货单没有签收人,她也没有收到过送货单所列货物,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签收的送货单,货她没有收过,但李某某的签名是他本人所签。因此,她总共收到原告18429个绣花线,扣除退回原告的1686个,实收原告绣花线16743个,按双方约定单价2.9元计算,共计货款为48554.7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货款33000余元。由于她与被告李某某已离婚,故对该33000余元货款她只承担一半的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200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绣花线。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5000元。2012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8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1-2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项某某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提出收到被告的货后已退回原告绣花线1686个,按双方约定单价2.9元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现在仅欠原告货款33000元的辩解,由于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原告货后已退还原告绣花线1686个,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结算的货款明显高于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对被告项某某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项某某提出其只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货款402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7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