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231号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12621-8)。住所地:台州市黄岩西城街道江景公寓*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何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56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诉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诚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10年11月23日、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购买干燥机、冷水机等设备共计货款3039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0390元。原告提供了销售合同书、执行合同各1份,台州市黄岩三毛货运清单、送货单各2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天鼎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执行合同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台州市黄岩三毛货运清单、送货单虽为原件,但并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认可,故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已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嘉诚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