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先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则,韩恋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则,女。委托代理人郝延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恋书,又名韩銮书,男。上诉人李先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先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青,被上诉人韩恋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04年2月23日,李先则与韩恋书口头约定:李先则借给韩恋书本金50000元,利息10000元,于2006年3月还清。李先则于同日付给韩恋书现金50000元,与此同时韩恋书给李先则写下欠李先则60000元现金的欠条1支。之后,韩恋书陆续偿还李先则和其子(李先则均在场)62000元。2006年8月3日李先则、韩恋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韩恋书愿在原债务偿清的情况下给李先则帮助费8000元,相关凭证作废。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8月3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字及捺印,因此该协议真实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愿在债务清偿的前提下再给原告帮助费8000元,为此原告也表示承认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该8000元,基于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清偿义务。现原告又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起诉到法院,并提供当时的欠条1支,但经本院审查该欠条已经破损且有被撕毁的痕还,系用透明胶粘合起来的,结合协议中相关凭证作废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已清偿原告的全部欠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李先则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先则承担。判后,李先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还款34000元,至今仍欠26000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将16000元还给上诉人之子豆文龙,尽管不妥,上诉人认可,但将豆彩兵11500元抵顶上诉人的还款,显然偏袒被上诉人。请求:退还上诉人现金26000元;其它损失6000元。韩恋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欠款已经清偿,每次还款她和她儿子都在场,豆文龙和豆彩兵是同一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恋书曾向上诉人李先则借款系事实,被上诉人韩恋书偿还上诉人李先则借款,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李先则与被上诉人韩恋书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也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被上诉人韩恋书愿在原债务偿清的情况下给付上诉人李先则帮助费,上诉人李先则不再去韩家闹事,相关凭证作废”。上诉人李先则对该协议未持异议,也认可曾收到过被上诉人韩恋书帮助费,现又以作废的欠条为证据再向被上诉人韩恋书主张权利,显属无理。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李先则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先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