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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31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蔡某某因周转资金所需,于20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余欠18000元未还,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