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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彭成、林娟组织卖淫罪黄远、薛刚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林娟,黄远,薛刚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成,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巫山县,农民。2011年7月2日被抓获,7月3日因涉嫌拐骗妇女、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刚,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娟,女,1989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应城市,农民。2011年7月2日被抓获,7月3日因涉嫌拐骗妇女、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黄远,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卢氏县,农民。2011年7月2日被抓获,7月3日因涉嫌拐骗妇女、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薛刚,男,1991年9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卢氏县,农民。2011年8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月1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成、林娟犯组织卖淫罪,指控被告人黄远、薛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成、林娟、黄远、薛刚及被告人彭成的辩护人刘刚、被告人薛刚的辩护人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以来,被告人彭成、林娟在本市雁塔区吉祥村附近组织黄某、赖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牟取非法利益。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黄远结识被告人彭成,协助被告人彭成接送、管理卖淫女,后被告人黄远联系被告人薛刚让薛刚介绍或联系卖淫女。6月底,被告人薛刚将网友(被害人)李某1带到西安,介绍给被告人彭成、林娟、黄远等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彭成交给被告人薛刚1000余元作为往返路费。后经被告人彭成、林娟介绍,李某1先后卖淫两次,被告人彭成、林娟从中获利。2011年7月2日,李某1之父李某2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成、林娟、黄远抓获。被告人薛刚于2011年8月7日向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彭成、薛刚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赖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成、林娟、黄远、薛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成系初犯,犯罪情节一般,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彭成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刚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成、林娟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黄远、薛刚明知被告人彭成、林娟组织他人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彭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刚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意见属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薛刚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林娟、黄远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林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1日止)三、被告人黄远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日止)四、被告人薛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