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甲、蔡某某、陈乙金与陈甲、蔡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甲、蔡某某、陈乙金,陈甲,蔡某某,陈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甲。被告:蔡某某。被告:陈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陈甲、蔡某某、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陈甲以购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陈乙提供担保。原告经研究同意出借800000元,三方于次日(2009年5月19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将800000元汇入借款人的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为月利率9.45‰,逾期归还借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蔡某某、陈乙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甲于200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831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被告陈甲还贷47.5元(2011年6月2日还1元、2011年9月8日还46.45元、2011年9月21日还0.05元),后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799952.5元、利息29232元(利息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2009年10月15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224532元、以799999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36665.95元、以799952.55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535.73元及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某某、陈赵某某担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答辩称:合同是答辩人签的,是陈乙让我帮他借款的,答辩人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没有填写金额。另外,借款不是答辩人领取的。被告蔡某某、陈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逾期还款利息以及被告蔡某某、陈乙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范围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已向被告陈甲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0元的事实。4、分户明细账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还贷还息情况的事实。被告陈甲、蔡某某、陈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甲无异议。被告蔡某某、陈乙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陈甲、蔡某某、陈乙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被告蔡某某、陈乙为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99952.5元、利息29232元及逾期利息265733.68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蔡某某、陈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9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蔡某某、陈赵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