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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定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定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定军,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大学文化,宁波保税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徐定军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长江路与四明山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徐定军有醉酒驾驶的嫌疑(后将徐定军送往医院并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徐定军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浓度为10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定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张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定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定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定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