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19号原告:姜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程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10日归还。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特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350元(2011年10月28至2012年1月4日);并支付自法院受理之日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庭审中将利息调整为828元(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到2012年1月4日止);从2012年1月5日到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28元(从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月4日止;从2012年1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