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芦甲等与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芦甲,芦乙,杨某某,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保字第7号申请人:沈某某。申请人:芦甲。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申请人:芦乙。法定代理人:沈某某。申请人:杨某某。被申请人: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区××院××楼××单××号。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申请人沈某某、芦甲、芦乙、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当于价值1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由陈孝蒋提供其所有的车辆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河南安××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为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竹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