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与王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陈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办茶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2011年2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之前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的借条一张,之前借条同日撕毁。被告张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并未归还。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且被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属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张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张乙承担4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承担其中43万元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内容为“今借到张甲人民币壹佰万整1000000。(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张乙刘某某2011.2.11”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某某至2011年2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张乙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乙对此没有异议。因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出庭进行质证,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至2011年2月1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1年2月11日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张乙在借条上具名担保。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王某某约定有借款利息,借款期间内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利息28万元。对此,本院也予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作为担保人,因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张乙承担43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乙也表同意,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其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43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