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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洪霞与被告赵文来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霞,赵文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李洪霞,女,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公民身号码220622197401314021。被告:赵文来,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74********。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庆,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三岔子林业局那尔轰林场工人,住所地靖宇县那尔轰镇,公民身份号码2206221966********。原告李洪霞与被告赵文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霞、被告赵文来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王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靖宇县那尔轰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现已成年。1996年,因感情不和在靖宇县那尔轰镇政府协议离婚,后因孩子小,又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去年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起诉到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赵文来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庭审中辩称,1、赵文来不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回家伺候被告;3、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而是因为被告患有脑梗塞不能自理而提出离婚,根据现行《婚姻法》之规定不具备离婚法定要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4、从人性化角度讲被告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年轻,代理律师作被告亲属工作,争取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被告尚需物质生活要求,原告给一定的经济补偿;5、被告双侧多发性脑梗塞已5年之久,而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离家出走,2012年1月25日被告病重,而原告不理不问确有遗弃之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本案争议焦点由原告负责举证。在庭审中,就焦点问题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称是被告说过要原告走,不跟原告过了。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是没有生活来源,被告没事总是骂人,还踹人。他们家人当面说原告不正经,然后说些难听的话,实在过不了了,被逼无奈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被告有病花的钱都是原告拿的,所以实在无法过下去,请求离婚。被告对原告所说有异议,因被告无能力打人,所以说原告说被告踹她是没有的事。原告给被告治病花钱是正常的,是妻子应尽的义务,至于亲属如何对原告与本案无关,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必要要件,所以说原告所述不成立。原告离家出走的日期是2011年2月19日,不能因为离家出走时间长就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那尔轰林场证明;证明被告患有脑出血后遗症已有5年,生活不能自理。2、靖宇县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书;证明被告的病情,同时证明被告二次脑出血,原告知情而没有到场。3、收据(3份);证明被告治病花费1155元。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一名,现已成年。2008年被告患脑出血,留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争吵,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名女孩,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天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