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知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知初字第715号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莉。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义仙。委托代理人:黄薛莉。委托代理人:刘继东。原告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薛莉、刘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州公司)是《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即MTV)享有著作权。2010年8月,该公司将此权利授予北京盛世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公司)独家管理。2011年4月,原告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取得该专辑中MTV作品在浙江省内的独家授权。被告未经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该专辑中《最后一次》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播放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承担公证费313元、取证费41元、律师费375元(平摊到8个案件);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的外地各门店向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版权费。2009年被告也交付版权费用,2010年因股东之间的纷争才停止付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EQ乐宴全系列(一)音乐专辑光盘。证明惠达州公司是该专辑的著作权人。2、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公证书。证明盛世辉公司是惠达州公司就涉案专辑独家授权的著作权人。3、授权证明书。证明原告是盛世辉公司授权的著作权人。4、(2011)浙杭东证字第166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取证所产生的费用。6、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取证产生的费用。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第二组证据:8、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9、发行证明。证据8、9证明原告的《EQ乐宴全系列(一)》在发行人名称、出版方名称存在印刷错误,但确属合法出版物。10、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中出现相关LOGO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达州公司。11、盛世辉公司出具的确认函。12、惠达州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证据11、12证明两公司正在履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13、音集协关于2011年7月8日公函的复函。证明原告是独立的著作权人。14、音集协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证明涉案歌曲不属音集协管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版权费用发票及付款电汇凭证。证明被告曾交付版权费,后因上海天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音集协内部的问题才未交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支付的是2009年的版权费,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1年;且涉案作品并非由音集协管理。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14,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被告并未向音集协支付版权费用,该协会的函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载明: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出品及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音像有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者、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包含涉案《最后一次》,形式为演艺人员的演唱和表演以及配合词曲的情节、画面,结尾显示制作者:北京惠达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EQarts(中国)唱片出品以及EQ唱片LOGO(即标识)。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记载出版单位:上海音像有限公司,节目名称:EQ乐宴全系列(一),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CN-E02-10-366-00/V.J6。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行证明,称《EQ乐宴全系列(一)》在印刷时由于印刷错误将名称为“上海音像有限公司”错印成“上海音像出版有限公司”,将名称“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错印成“北京鸟人艺人推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丰峰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与惠达州公司共同享有的EQ唱片LOGO和EQarts所署名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惠达州公司。惠达州公司与盛世辉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达州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盛世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授权内容仅限于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盛世辉公司行使,盛世辉公司对惠达州公司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盛世辉公司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惠达州公司授予盛世辉公司的权利,盛世辉公司以及盛世辉公司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合同附件音像节目登记表中包括涉案《最后一次》MTV。2011年8月,双方分别出具确认函,确认双方正在履行该合同。2011年4月22日,盛世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原告系盛世辉公司于浙江省范围内之版权代理机构,就盛世辉公司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独家授权予原告,并确认原告于浙江地区在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转播或发行;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三、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行使前述权利仅限于为满足卡拉OK经营者提供卡拉OK服务之目的。授权期间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附件作品清单中包括涉案《最后一次》MTV。根据(2011)浙杭东证字第1664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1年5月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惠莉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位于杭州市文一路308号中竹大厦1-3楼好乐迪量贩KTV,公证人员取得广告纸两张,王惠莉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106歌房,公证人员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58首歌曲,王惠莉对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并在结束后将摄像机SD内存卡交予公证人员保管。随后取得发票两张,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内存卡上的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并根据点播的歌曲制作点歌清单一份。上述光盘在庭审中播放,其中《最后一次》MTV与原告提交的专辑《EQ乐宴全系列(一)》光盘中的《最后一次》MTV相同。发票显示消费金额共为324元,其中活动价228元/3小时,超过3小时的消费96元,广告纸显示各不同规格包厢(迷你、小、中、大、豪华、生日包、kitty、VIP、百奥)按小时分时段收费,27元至336元不等,并有黑方洋酒加四小时欢唱298元起等活动。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开庭前已删除涉案MTV,被告陈述其包厢数为56间,按时间段收费,杭州地区竞争激烈,基本上以网购打折的方式计费。另查明,被告的注册资金额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拉OK服务。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8件案件提交的票据显示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后一次》MTV,是制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根据歌曲的内容创作,由演员表演具有一定情节画面的作品,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导演、表演者、造型、灯光、摄制、剪辑等创造性劳动,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此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正式出版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上所显示的作品署名可以证明惠达州公司为《最后一次》MTV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著作权。惠达州公司授权给盛世辉公司,再经盛世辉公司授权,原告取得了在浙江地区卡拉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以下权利: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以及进行放映,且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卡拉OK经营者,在其KTV歌曲库中提供了该MTV作品,消费者对其进行点播时,即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放映。被告的上述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放映的方式传播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2000元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考虑以下因素:涉案MTV的作品类型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间较短,为一首歌的时间;公众在卡拉OK场所内消费时主要是唱歌,侧重于歌曲,同时放映的MTV起到辅助性视觉效果作用;原告获得涉案MTV放映权的授权期限为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原告对本案侵权行为公证取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9日;被告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未向任何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版权费用,明知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仍擅自使用涉案作品;被告的注册资金额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即为卡拉OK服务,经营模式为量贩式,被告在开庭前已删除涉案MTV,并考虑被告提供卡拉OK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等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在本案中所分摊的合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赔偿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水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元(已支付给本院);杭州好乐迪春光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沈锦亮人民陪审员 廖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