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与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反诉被告)黄伟,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卫文杰,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文登会,成都市武侯区川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中央花园二区。法定代表人徐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棋,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小松,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黄伟诉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的委托代理人卫文杰、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棋、秦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在负责西北高中、西北初中、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十六中)等学校的食堂和小卖部的采购过程中,从2009年起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由原告给被告这几个固定学校供应“康师傅”系列饮料,每隔二、三个月结算。2010年11月份供货中,被告经办人称:其中一瓶康师傅茶饮料被“十六中”的两名学生上体育课后买去喝了一半,当时没有发现任何问题,只是在上课期间其中一学生发现喝剩的饮料中疑似悬浮物时,因条件反射进而发生呕吐,被送到华西医院,诊断为呕吐,经输液治疗后出院。但此后被告藉此拒绝支付货款。此后经被告要求原告又分别在2011年1月5日、12日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436元。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反答辩及反诉称,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提供了不合格的康师傅饮料产品,导致两名学生同时出现呕吐症状,导致被告公司商誉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如果甲方质量伪劣或农药激素等超标造成相应后果,甲方自愿不结所押货款帐和不退押金,后果严重需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原告行为直接导致被告在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十六中)的供水处小卖部被关闭,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被告与十六中合同期限本应于2011年7月届满,但因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导致学生出现不适症状,学校决定2010年11月15日终止合同,被告缴纳的管理费60000元和食品安全押金10000元不能退还,被告公司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该小卖部的管理费三分之一,即管理费20000元和食品安全押金10000元;2.因原告行为导致小卖部关闭后,被告依据劳动法支付给聘用的工人刘国莲、刘丽亚经济补偿金各6000元,合计12000元,但考虑到减轻原告负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中6000元;3.被关闭的供水处9月营业额32302.5元、10月营业额23668.5元,月均27985.5元,按照月利润率20%计算,月利润6996.375元,从2010年11月15日至7月1日6个月利润为41978.25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7978.25元,扣除原告诉称的15436元外,原告还应赔偿被告62542.25元。故被告诉请法院判令由原告向被告赔偿违约损失62542.25元,垫付的医疗费6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伟与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学校供水处提供副食产品,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果因甲方质量伪劣或农药激素等超标造成相应后果,甲方自愿不结所押货款账和不退押金,后果严重需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设立的,包含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在内的各供水处提供产品。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1月、12月货款进行结算为13569元。2011年1月5日、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的西北中学供水处提供饮料产品分别金额为841元、1026元。以上货款金额共计15436元。据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说明》:“2010年11月15日,我校学生罗皓、段寒俊在供水处购买饮料(康师傅劲凉绿茶)食后呕吐,并发现康师傅劲凉绿茶瓶中有异物,学生出现症状后,由我校德育处张主任、供水处人员刘国莲、肖芙蓉、康师傅业务员罗军陪同前往华西医院急诊科诊治,为师生的饮用水安全,学校决定关闭供水处”。另据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显示,2010年11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陪同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学生罗皓、段寒俊就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记载,该两名学生自述饮料中有异物,二人均出现“反酸、呕吐2+小时”的症状。治疗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13.5元。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于2011年9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因我校紧邻四川华西医院,学生外出餐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我校也曾规定在校学生一律不得在学校附近购买饮料和就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学生的吃饭和饮料均有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当天发生事故的2011级5班两名学生确系饮用了该供水处提供的康师傅饮料所致”。另查明,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与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签订《承包经营成都市第十六中学食堂合同》,约定承包期三年,每年需缴纳管理费60000元。另被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缴纳保证金10000元,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于《收条》中记载“如无重大安全事故,须无条件退还”。2011年8月10日,被告位于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供水处员工肖芙蓉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2010年11月15日学校关闭供水处,公司支付两人各6000元(相当3个月工资)作为补偿”。此外,被告向我院提交该学校饮水处《缴款单》,以证明该处通常营业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急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承包经营成都市第十六中学食堂合同》、《收条》、肖芙蓉《情况说明》、《缴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所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销售的饮料产品货款共计1543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供水处所销售的康师傅系列饮料均由原告黄伟提供。该校两名学生因饮用该饮水处出售的康师傅饮料,出现反酸、呕吐症状并送医治疗一事,有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以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饮料导致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两名学生出现不适症状并就医治疗,已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金额,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后果严重需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另行主张原告承担:1.提前终止与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所损失的管理费20000元和食品安全押金10000元;2.供水处关闭后向刘国莲、刘丽亚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金6000元;3.被关闭的供水处损失利润为41978.25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77978.25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副食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仅向被告开办的供水处供应饮料产品,长期交易当中并未出现类似事故。在此次事件发生后,两名出现不适症状的学生仅出现呕吐、反酸症状,被告为此垫付的医疗费613.5元,从以上情况来看,此次事件并未造成重大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此次事件当中,被告遭受的直接损失为垫付医疗费,但在事件并未造成重大后果的情况下,成都石室锦城外国语学校与被告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致使被告造成了保证金、解除劳动关系、预期利益等其他损失,该损失并不在原告缔约时可以预见的范围内,且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金额适当,原告应当在该违约金金额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对于被告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伟支付货款15436元;二、原告黄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反诉受理费1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成都龙王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谢再琼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