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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邹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骆某、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骆某,杜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325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负责人:饶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丙。被告:骆某,略。被告:杜某,略。被告:刘某甲,略。被告:刘某乙,略。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与被告杜某、骆某、刘某甲、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丙、被告骆某、杜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骆某于2009年9月23日在我行办理借款5万元,2010年9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我行本金5万元,利息8125.22元未还,被告杜某、刘某甲、刘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某返还我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的本金5万元,利息8125.22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的利息,被告杜某、刘某甲、刘某乙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某辩称,没有异议,都属实,我会尽快还款。被告刘某甲辩称,没有异议,都属实。被告刘某乙辩称,没有异议,都属实。被告杜某辩称,没有异议,都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被告骆某(借款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担保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建大棚、购鸡苗。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或本人授权实施。1.4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确定。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方式偿还本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贷款人盖章、被告骆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四被告亦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处签字、捺印。2009年9月23日,原告出具记账凭证一份,载明:交易类型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户名:骆某;合约总额度:50000.00元;贷款最后到期日:20100922;被告骆某在该凭证上签名后,原告将5万元现金汇至被告骆某开户的银行卡里。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被告骆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125.22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双方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定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骆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被告骆某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125.2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在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捺印,多户联保担保方式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对骆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骆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返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125.22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骆某追偿。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被告骆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灿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