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工作。因本案,2011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2)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庆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和其家人承租入住于本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海洋大厦1412房。2011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的朋友犯罪嫌疑人“林生”(另案处理)去到被告人的上述住处,将一包白色晶体等物品交由被告人保管。7月28日20时许,二名公安民警依法对在房内的被告人例行检查身份证件时发觉被告人神情紧张,便顺手将摆放在房间的一辆儿童玩具车翻开查看,发现在玩具车座椅下面藏匿有一包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和电子电池。随后,公安人员依法将白色晶体等物品查扣,并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8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08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否认控罪,辩解其不知道其朋友将毒品存放在其家中。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和其家人承租入住于本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海洋大厦1412房。2011年7月28日20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在房内的被告人例行检查身份证件时发觉被告人神情紧张,便将摆放在房间的一辆儿童玩具车翻开查看,发现在玩具车座椅下面藏匿有一包白色晶体、透明胶袋和电子电池,被告人陈某见状当即跪下请求公安人员放过他,公安人员依法将白色晶体等物品查扣,并将被告人带回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8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08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行政拘留。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在第一次笔录中供述2011年7月28日晚上20时有人敲门,其去开门时,警察出示工作证,说要检查证件,后来警察进到其家,当着其的面在其住处的客厅里一部小孩的玩具车椅子下面搜出毒品“冰毒”和白色透明胶纸包装袋和5个电子电池并将其带回派出所的经过。其供述缴获的毒品是其去年在老家认识的一位叫“阿生”的男子于7月27日中午放在其家的,半个月前其也帮“阿生”保管过毒品,“阿生”给了其500元好处费,这次的还没有给。后其在第二次供述中翻供称不知道“阿生”将毒品存放在其家中,只是“阿生”到其家里,其有事出去了,之后“阿生”打电话给其,说有一包东西放在其家,并交代其不要动它。第三次供述中其又称“阿生”到其家中的时候手提一个黑色的胶袋,他讲里面是衣服。后其离开家后,“阿生”打电话给其说放了东西在其女儿的玩具车那里,叫其不要动,但是其回到家也没有看到“林生”放的东西。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张某(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民警)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他���对罗湖区东门北路海洋大厦1412房敲门进行查证件时,在该房内一男子开门,他们出示工作证,表明身份,叫该房内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叫陈某,在对陈某进行检查证件时,陈某答非所问,觉得该男子形迹可疑,于是随便对住处的小孩玩具车翻动一下时,发现小孩子玩具车椅子藏有疑似毒品,于是马上控制陈某,接着通知技术人员到现场取证,后将陈某带回派出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了疑似毒品、手机四部。4、涉案毒品的照片。5、搜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的住处缴获疑似毒品一包。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深圳市罗湖区海洋大厦1412房系被告人陈某租住。7、毒品的入库���条。8、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9、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7月28日晚上21时左右陈某在该所审讯室审讯时,该所民警没有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刑讯逼供审讯。10、深圳市丰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北路海洋大厦1412房门前没有安装监控录像。11、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与其供述的“林生”并没有通话记录。12、办案协作函。13、被告人陈某的入所体检表。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5、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16、鉴定结论,经鉴定缴获的毒品白色晶体,重8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7、现场勘察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其不知道其朋友将毒品存放在其家中。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指控,���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佐证,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