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碧红与胡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碧红,胡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1号原告:周碧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国祥(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碧红诉被告胡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碧红起诉称:200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月1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1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借款15000元及200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2006年1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胡国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碧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分计算)借款人胡国祥2006年1月17日”。上述借款15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碧红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胡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