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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执民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韩月兰与刘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月兰,刘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慈执民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韩月兰,退休工人。被执行人:刘琳,居民。本院在执行韩月兰诉刘琳民间借贷纠纷(2011)甬慈观商初字第100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琳长期外出,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刘琳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韩月兰人民币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诉讼费1689元,执行费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慈执民字第15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森坤审判员  孙士明审判员  徐人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童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