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大道中××大厦××层。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被告黄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8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25日,年利率为9.296%,逾期还款则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和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付楼403室房屋作抵押。借款期满,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758144.55元及利息。现要求: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58114.55元及罚息、复利(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0848%计算);二、原告就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付楼403室的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43599.79元及利息7682.11元、罚息、复利(复利、罚息为2011年10月26日起算至被告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0848%计算)。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某某提供额度为85万元的借款;借款额度期限为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单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黄某某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楼××室房屋(所××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4.49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黄某某发放贷款8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96%,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0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结清本息。合同期内,被告黄某某仅偿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仅于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1月5日、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21日分别偿付借款本金6400元、50000元、50000元、0.21元,共计106400.21元。截止2012年2月21日,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743599.7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8200.4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结婚证复印件、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个人循环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黄某某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提供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85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85万元限额内就被告黄某某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偿付借款本金某民币743599.7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2年2月2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8200.4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2.084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如被告黄某某、张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黄某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前东小区国光大厦付楼403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4.49平方米),所得价款在85万元限额内由原告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1元,减半收取5690.5元,由被告黄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继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