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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05年至2011年春节期间,利用其担任安阳市教育局工作人员、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保卫处处长、财物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某、马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等人贿赂款及代金券共计96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侦查机关追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且其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被告人冯某在安阳市教育局帮助工作期间,收受供货方安阳市同方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现金8000元。(二)、2009年以来,被告人冯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保卫处处长、财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在该校筹建的过程中,收受供货方、服务提供方现金人民币83000元、代金券5000元。1、2010年春节前、2010年中秋节,被告人冯某先后收受安阳市同方电脑有限公司经理孙某某代金券2000元。2、2010年7月份,被告人冯某收受北京时代领航图书有限公司经理马某某现金20000元。3、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收受安阳市新潮华谊厨业公司经理薛某某现金20000元。4、2010年9月份、2011年春节前、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冯某先后收受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食堂承包人刘某某现金5000元、代金券3000元。5、2010年8、9月份,被告人冯某收受安阳市长虹窗帘行经理张某某现金8000元。6、2011年8月份,被告人冯某收受洛阳华之杰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安阳市办事处经理付某某现金10000元。7、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冯某收受四方会计事务所所长张某甲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于案发后主动提供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处长马文俭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供述其在安阳市教育局帮助工作及担任安阳市职业技术学院后勤保卫处处长、财物处副处长期间,收受孙某某、马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等人现金及代金券等共计人民币96000元的供述与证人孙某某、马某某、薛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张某甲证实向被告人冯某行贿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冯某的任职证明、归案证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退赔赃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被侦查机关掌握涉嫌受贿线索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包括侦查机关掌握线索以外其他同种罪行,但侦查机关掌握犯罪线索不能成立,故被告人冯某之行为应以自首论处,且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并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冯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孙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小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