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99号原告:郑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泳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甲系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座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龙××道××号香格里拉1幢二单元204室房屋。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陕西省渝林市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二、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