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羊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沈玮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43号原告沈玮,男,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下南街6号天府绿洲14-17楼。负责人林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四川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官万敏,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沈玮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玮,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芝成、官万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玮诉称,原告于1995年7月进入海南平安寿险,在此期间,原告完成了公司任务,成绩优异。由于孩子原因,原告于2002年底异动到被告处工作,并延续了工龄,2003年总公司为鼓励老员工,推出了“长期服务奖”方案,作为员工的养老金。当时在四川平安经过总公司同意,原告延续了工龄和享受了以往业务的“长期服务奖”。直到2008年底因小孩户口在海口,原告又于2009年初异动到海南平安,这次仍然延续了工龄,并继续享受总公司的“长期服务奖”。2009年底,为孩子教育考虑,原告又异动回被告处,但这次被告知不能延续工龄和享受“长期服务奖”。由于本次异动均与前二次一样,按总公司的2008年版《基本法》执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及长期服务奖。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补发原告16年的社会保险费约12万元;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2011年的长期服务奖约8万元。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仲裁后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2、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原被告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争议关系;3、原告不符合长期服务奖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沈玮于1995年7月14日至2002年10月24日,进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海南分公司寿险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负责推销保险商品并提取佣金。2003年2月17日,沈玮经公司同意,异动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工作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2月20日,沈玮以离司原因,向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申领个人养老公积金和长期服务奖。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向沈玮发放了“长期服务奖”。2009年2月6日,沈玮出具说明,载明因办理辞职手续,因负佣,需向公司缴纳费用。2009年4月28日,沈玮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负责海口地区的的保险代理销售业务。2009年12月10日,沈玮以孩子教育为由,再次提出异动申请书,申请转回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并得到公司认可。但由于沈玮要求继续延续工龄和享受“长期服务奖”,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予同意,双方遂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沈玮以应当延续工龄和享受“长期服务奖”为由申请仲裁,2011年10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双方所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保险代理合同书、寿险业务员聘用合同书、申请书、审批表、异动申请书、业务人员内部异动审批表、终止代理合同审批表、保险代理合同终止协议书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之规定,沈玮与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沈玮要求补发其16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2008年版《个人寿险业务人员基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基本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四条“长期服务奖金的支付:...(四)当业务人员因除上述三款所列原因(男性业务人员年逾60周岁、女性业务人员年逾55周岁并终止会员资格;经公司证实该业务人员因病或伤残而不能继续从事代理工作从而终止会员资格;该业务人员死亡而终止会员资格)外的其他原因而终止或者被终止会员资格时,公司应将截止其《保险代理合同书》终止日前一月底该业务人员名下的长期服务奖金,于合同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根据业务人员的服务年限按下表比例给该业务人员本人:未间断之服务年数72—83个月(含)应得长期服务奖金为15%...”之规定,因沈玮于2009年辞职后重新进入保险公司工作,其服务年数已不符合《基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支付长期服务奖所要求的未间断服务基本年数,故沈玮要求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补发其2010年、2011年的长期服务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沈玮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芯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