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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黄志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138号晨明东部汽车城KC区**号。法定代表人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强。上诉人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华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金安运输公司、黄志强签订《社会货运车辆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黄志强自愿将自购车辆(车牌号为川A717**)以金安运输公司名义登记上户,办理营运手续。协议期间,车辆所有权归金安运输公司,黄志强自主从事公路运输经营。管理服务的期限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协议期届满后,双方可以另行协商签订管理服务协议,若不再签订,黄志强应于协议期限届满之日前15日内向金安运输公司提出,并将车辆从金安运输公司名下过户到黄志强名下,过户产生的税费等费用由黄志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安运输公司、黄志强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的情况下,黄志强有权向金安运输公司提出将车辆过户到黄志强名下。因该合同现未到期,金安运输公司请求将车辆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金安运输公司请求过户该车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安运输公司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安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责令黄志强将挂靠在金安运输公司处的川A717**车辆过户到黄志强名下。被上诉人黄志强未发表发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安运输公司、黄志强之间签订的《社会货运车辆管理协议》是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金安运输公司提起诉讼时协议尚未到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安运输公司请求将车辆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并要求金安运输公司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安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