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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东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袁某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4日及2012年2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袁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告曾在原告处工作四个月,期间,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且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业务提成,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10000元;支付2011年5月至6月27日期间工资16000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年薪1666元;支付业务提成2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支付未报销款6000元,合计6166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2011年5月至6月25日期间工资14400元;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年薪1332元;支付业务提成1133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未报销款618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双方之间也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的补交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应先进行仲裁,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自2011年5月至6月14日期间的工资是未支付,但工资金额应为13149.13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其余请求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4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付出的费用;2、录音光盘,主要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按公司出差报发生的费用;3、2011年度大区域经理责任、绩效考核、共识1份,主要证明原告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8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业务提成某准,如中途离职、辞退按比例提成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天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并且证据2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差旅费报销单系原告自行填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认可,该报销单部门意见一栏中虽有丁某的署名,但原告并未提供丁某在该公司的身份,且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录音光盘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考勤记录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并未签字认可,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同月3日双方签订了《2011年度大区域经理责任、绩效考核、共识》一份,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每月发放8000元,余额按考核在年底发放,同时对工作内容、业务提成比例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6月26日原告未办理辞职手续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原告的工资尚未领取。工资的金额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人民币8000元,经计算为8000元+8000元/月÷30天×25天=14666.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2011年度大区域经理责任、绩效考核、共识》中记载的内容符合签订劳动合同所具备的条款,应认定为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能及时支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低于原告实际应得工资金额,故原告请求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支付补交各项社会保险金的主张,因该主张原告未经劳动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年薪的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年薪的余额应在年底经考核后予以支付,现原告未经双方协商,自动离职,工作期间未满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离开被告公司,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差旅费报销款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工资人民币14400元。二、驳回原告袁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