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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74号原告:付某某。被告:郑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8000元用于某某开支。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并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现还款期届满,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郑某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8000元、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被告郑某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和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已交被告答辩,被告未作答辩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以抗辩,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郑某欠原告付某某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被告郑某向原告付某某借款8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承诺于2011年年底归还借款。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郑某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郑某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郑某归还原告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岚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