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吴安宁、周全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吴安宁,周全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13171-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珠江路429号。法定代表人:陆秋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安宁(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全帮(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与被告吴安宁、周全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克、被告吴安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冶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至同年9月,被告吴安宁、周全帮在承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位于北仑新矸的新光食品工程时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194337.5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114337.5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安宁、周全帮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14337.50元。为此原告提供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吴安宁答��称,首先,其系应被告周全帮要求去管理工地,工资也由被告周全帮支付,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吴安宁提供被告周全帮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周全帮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周全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吴安宁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吴安宁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能确定是否由周全帮本人出具,本院认为,被告吴安宁提供的2012年2月8日的证明同时由当地村委会证明系周全帮本人出具,故应予认定。因被告周全帮在该证明中明确“由于人手不够我又请吴安宁去工地帮忙”,故结合被告吴安宁之辩称,可以认定其系周全帮雇佣的工��人员。虽被告周全帮在该证明中陈述其又受他人雇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5月被告周全帮因工程需要雇佣被告吴安宁工作,同年10月28日被告吴安宁与原告单位结算,确认共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194337.50元。后被告周全帮支付货款8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安宁系被告周全帮雇佣的工作人员,故其作出的结算行为应当对被告周全帮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周全帮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吴安宁关于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对原告二十冶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全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14337.50元;驳回原告宁波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7元,减半收取1293.50元,由被告周全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