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4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北路××幢。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原告从2011年3月开始向被告发货,协议约定货款应于次月15号为最迟还款日。2011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欠款人民币20343元,后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被告付掉部分欠款,但每次付款都会扣掉少则几百元多则上千元。被告从2011年6月份至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原告剩余欠款人民币10343元。现公司搬迁,电话联系不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3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开庭前,被告电话中表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许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对账单2份,拟证明原被告往来明细及欠款金额。2、物流运输单24份(12页),拟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3、未开运输单据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发货中部分运输单光明快递未开单的事实。4、购销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义务和结账日期。对原告许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原告许某某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已签字确认所欠的款项,其未有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经原告催告后应于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原告许某某诉请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偿还剩余的欠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庭前电话中抗辩认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既未到庭出示证据证明,又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10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5元,由被告桐乡市龙卷风××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新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