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陈某。被告:叶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1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陈乙,今年30岁,已成家;次女陈华某,今年29岁。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的生活作风不检点,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将被告找回,并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只安分几日之后又会离家出走。2011年4月3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找寻无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分割。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安地镇寺口村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81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陈乙,今年30岁,已成家;次女陈华某,今年29岁。2003年以来,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时有争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家生活,被告每次回家生活一定时间后又外出,2011年4月3日,被告离家至今,原告找寻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两个女儿,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施进军人民陪审员 方根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