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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20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屠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杭州市余杭区老航海路行驶至乔司农场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余杭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0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被告人屠某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同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录像及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临时身份证复���件、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