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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甲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甲与赵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赵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甲初字第8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赵甲。委托代理人赵某。原告郑甲与被告赵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告以投标方式取得茶湾8.008亩土地的承包权,并于2009年12月31日与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委托流转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价款为145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5年承包款人民币7287元,并在承包地上打上除草剂、修好水沟。但2010年春耕播种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强行霸占土地至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在土地上耕作。由于原告的强占土地行为,原告损失土地承包费用2914.8元,除草剂、水沟施工费用600元,耕作收入20000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退其占用的茶湾8.008亩土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3514.8元。被告赵甲辩称:原告诉称并非事实,被告没有占用原告的田,这些田是别人委托被告耕种的;田里的设施都是自己做的,村里应该补偿相应的损失;要求本案等(2011)绍虞甲初字第100号案件中院审理终结后再行处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1)绍虞乙初字第102号农某某包某同纠纷一案的案卷,本庭依法出示了案卷中的农业承包某同,原告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其与村里达成协议,茶湾8.008亩土地由其承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诉的茶湾8.008亩田是他人委托其耕种的,他可以占有并收益。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与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合同并约定涉诉的茶湾8.008亩田由原告承包的事实。被告赵甲提供委托名单二份,主要证明本案中的茶湾8.008亩田是村民杨海强、赵乙、赵丙等三人委托被告耕种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三人对茶湾8.008亩土地没有处分权。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三村民对涉诉土地有处分权并委托本案被告耕种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委托流转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经济合作社将茶湾8.0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至原告郑甲,流转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流转价款为每年1457.4元,五年共计为72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承包地进行了锄草、修砌水沟等,但当原告欲耕种时,涉诉土地被被告赵甲耕种。原告与之协商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赵甲系涉诉土地200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承包人,因其认为先前在承包地上所做的设施未受村补偿而不肯清退茶湾8.008亩土地,一直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上虞市丰惠镇西湖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委托流转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该合同享有对涉诉的茶湾8.008亩土地的使用和收益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土地是由他人委托其耕种,但未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己有两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两年的承包费用2914.8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承担其除草剂、水沟施工费用6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两年的耕作收入20000元,亦未提供证据,因庭审中被告承认每年每亩可收入800元,本院结合当地农民种植收益情况,酌定每年每亩纯收入为600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承包地两年耕作收入损失9609.6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924.40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郑甲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退原告郑甲所承包的茶湾8.008亩土地,交付给原告郑甲;二、被告赵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924.40元;三、驳回原告郑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元,依法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负担88元,由被告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