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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荣与孙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孙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周荣(又名周蓉)。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桂凤。委托代理人:余君中,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诉被告孙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思思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诉称,被告孙桂凤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孙桂凤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每月付利息500元,余款50000元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孙桂凤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周荣借过钱。虽然借条是我写的,但借条是写借“周蓉”的钱,而不是原告周荣。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周蓉就是原告本人,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而且我也未向“周蓉”借过钱,我所写的借条是被他人设圈套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孙桂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周荣。借条载明:“今向周蓉借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56000),借款期限一年。(在借款期限一年要求每月还款伍佰元正。余款伍万元正,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孙桂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偿,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另查,原告周荣从事会计工作。在1997年至2011年所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从业资格证书”、2002年广西珠算协会“珠算技术等级证书”,原告周荣用“周蓉”的姓名办理的证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居民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珠算技术等级证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对证人李树香的询问笔录,对原告周荣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荣在1997年至2011年从事会计工作中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姓名为“周蓉”,该证书中“周蓉”的居民身份证号与原告周荣相符,本院应予以认定周荣又名周蓉。被告孙桂凤向原告周荣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孙桂凤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11日起每月计付利息500元,一年共计6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桂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原告周荣。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孙桂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 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思思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