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临民初字第8号原告:郑某甲。被告:方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子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相识,1999年2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2004年10月24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丙。两女儿现均居住在原告家,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原、被告并无重大矛盾及争吵,但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尽家庭义务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均属实,但原告陈述被告对其父母不尊重、不尽家庭义务不属实。双方婚后并无重大矛盾和争吵。去年6月,被告从新加坡打工回来后,原告对被告有所冷淡。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2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取名郑某乙、郑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并共同生活,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虽出现了矛盾,但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并无重大争吵和纠纷,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子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