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4)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开滦范各庄矿劳动服务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殴打原告。1998年原告向古冶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后经被告向原告表示悔改,原告考虑年幼的孩子,2005年4月8日被告双方进行复婚登记,但被告在行动上并未实际改过,仍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告撤诉。2010年12月23日因家庭琐事被告用菜刀对原告及孩子实施暴力,造成原告左手手部受伤,缝合13针,孩子及时脱逃幸免于难,原告向南范派出所报案,伤势已做法医鉴定。2011年12月3日下午,原告发现被告有作风问题质问被告时,被告恼怒,又用暴力行为致原告头部、脸部、身体上多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根本无悔改之意,经常用暴力殴打原告,令原告无法忍受家庭暴力带来的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再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恳求法院依法调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男孩吴硕(现年15岁)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为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在古冶区南范各庄苑南花园小区1楼1单元101室,古冶区南范各庄76楼3楼13号房屋两间。房产价值共19万元。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心里和身体上很大的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万元。被告吴某甲辩称,1、对于离婚诉求,答辩人表示同意。2、婚生子吴硕应由谁抚养的问题,因吴硕年龄超过十周岁,应当听取吴硕的意见,答辩人同意随被答辩人共同生活。但对于抚养费要求人民法院根据答辩人的工资情况依法确定。3、关于财产分割问题。(1)南范各庄苑南花园小区1楼1单元101室。该房产在原、被告1998年离婚时调解由答辩人所承租,后在危旧房改造中用原租赁房置换为产权,系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龄所购买。答辩人认可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次离婚中予以分割。但答辩人在本次购房中存在很大比重,在分割时应倾向于答辩人。(2)南范各庄76楼3门13号房产应当为答辩人个人财产。该房产原为开滦矿务局所有,2000年3月7日,承租人王立新将房产购买为完全产权。后于2000年12月11日,王立新与答辩人达成售房协议书,将上述房产出卖于答辩人。而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离婚,所有购房款均由答辩人支付。在办理房产的过户手续时,出卖人王立新已经死亡,王立新的女儿王静、女婿夏桃山、王立新的其他两个儿子王春生、王春雨是有原则的人,没有见利忘义,仍然配合答辩人将房产过户,方法是,由两个儿子放弃继承,由王静来继承了房产,然后通过签订买卖协议的方式将房产“再次”出卖给答辩人,并于2009年10月15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只是房管局对过户有相关规定,要求答辩人出具婚姻证明,当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复婚,因此才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夫妻双方到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答辩人认为,虽然房产登记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两人名下,但实际的产权人为答辩人一人所有,因为所有出资均是答辩人一人支付,被答辩人并未出资,只是按照房管部门的要求到场登记,因此,被答辩人对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4、关于精神损害费50000元,答辩人不同意给付。原因是当时夫妻之间动手系被答辩人无端猜疑答辩人有作风问题,而且双方均有受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以上答辩意见请人民法院审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二、离婚后,婚生男孩吴硕随谁生活有利。三、离婚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多次报警,派出所有出警记录,这就是我离婚的原因。被告砍伤我已做法医鉴定,被告曾经使用家庭暴力,我受到伤害,我没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原、被告双方发生了动手的事件,被告也提供了自己的伤情照片,但是对于原告所说未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但是结论是轻微伤,不构成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本院认为,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予以确认。2、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证明,证明我曾报警,有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2010年12月19日双方发生了动手事件,与鉴定书记载的一致,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证明予以确认。3、南范各庄东工房派出所照片2张,证明被告对我施暴后受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是2010年12月19日双方动手当中所造成的。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伤情照片5张,证明双方动手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个伤可能是自己摔的、抠的或别人打的。本院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调取了吴某乙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工资收入月均1931.65元。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调取吴某甲收入月工资标准3200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份证明违法,因为我国不承认双重劳动合同,该证明直接与上一份工资证明相冲突。即使被告有第二职业,但是其仍以开滦矿的工作为主,该证明不能体现被告每个月均按照3200元从该公司领取工资,在开庭今天被告没有在该公司工作,也未领取工资。本院认为,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楼3楼13号。已提交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与王静、夏桃山房地产转让合同,证明这个房是与王静、夏桃山于2009年10月15日在房产厅登记买卖,是在我们婚姻期间。被告质证意见:对结婚证没有异议,结婚时间应当以2005年4月8日为准。房地产转让合同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已经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房产的买卖发生于2000年,但是房产证核发是2009年,房产证所标明的李某某共有人,不是事实情况,关于交易、流转情况对于法院调取的房管局证据当中已经阐述清楚,请求法院依据案件事实,确定房产、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本院认为,对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楼3楼13号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与王静、夏桃山房地产转让合同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唐山市冀东冀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调取吴某甲名下的奇瑞销售情况。原、被告质证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照片2张。证明被告把苑南小区1楼1单元101室防盗门恶意破坏了,我已报警,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质证意见:本案是离婚诉讼,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院不应审查。3000元没有依据,应作相应的鉴定。本院认为,该照片只能证明该门外观情况,不能证明损坏程度及价值。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查询了李某某名下的在中国工商银行南范各庄支行、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各庄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存取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意见:因为双方在结婚以后购买了房产,应当有大额的资金流动情况,通知书只写明了余额有7.63元不能体现是否有转移情况。本院认为,对上述查询李某某存款通知书予以确认。2、开滦矿务局范各庄矿职工住房证,这套房子是原、被告离婚后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支付28000元。在买房的时侯原房主是王立新,证明王立新当时是承租该住房。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开滦矿务局范各庄矿职工住房证予以确认。3、房屋买卖契约,证明2000年3月7日王立新与开滦矿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王立新将承租住房购买完全产权并取得了处分权。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房屋买卖契约予以确认。4、王立新与被告于2000年12月1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1份,证明王立新取得房屋处分权后将房屋出卖给被告,时间为原被告离婚以后,复婚以前,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这是私下的合同,不生效,没有进行公正,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该售房协议书不予确认,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到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调取了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小区3楼13号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76楼3楼13号是与王静、夏桃山过的户,没有与王立新交易买卖。被告质证意见:证明这套房子76楼3楼13号的房产虽然在房管机关有公证书买卖契约等过户交易手续,但是实际上房屋变更过户应当以被告答辩状中过户的事实为准。因为在办理过户的时候王立新已经死亡,不可能要求被告与死亡的人办理过户手续,基于民事合同的有效性,王立新的家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由一人继承,再由继承人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说在房管局的档案当中才出现了公证书由王静取得这套房产,然后由王静、夏桃山作为出让人再次将房产转让给被告。当时评估交易价格和原来价格不一样,但是仍然没有支付费用,原来的价格是28000元已经由被告支付给王立新了。评估的价格是7万元,谁也没有把差价补给王静,只是按7万交税。而28000元是由被告一人交纳。房产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是原、被告双方,这也是基于唐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的,即使两人为初婚,一方在婚前购买住宅,婚后核发房产证,房管部门也要求配偶到场签字,下发房产证也有配偶一方。本院认为,对唐山市古冶区房产交易所关于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小区3楼13号房屋产权的相关材料,予以确认。6、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8)古民初字第1466号。证明调解书第四项南范各庄南新工房7排7号由吴某乙承租使用,现在提到的苑南小区房产是由该房危旧房改造置换取得,在民事调解书把该房的承租权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在苑南小区房产分割当中被告占有更大的比例份额。原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本院(1998)古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分割房产占有更大比例的份额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12月恋爱结婚,1996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吴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于1998年12月4日在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婚生男孩吴硕随吴某乙生活。双方于2005年4月8日重新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3日开始分居,吴硕现随原告居住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男孩吴硕表示愿意随其母亲李某某居住生活。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小区3楼13号房屋(双方认可现值90000元),现被告居住。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苑南花园小区1楼1单元101室房屋(双方认可现值145000元),现原告居住。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吴某甲同意离婚,应准许。被告有动手打原告的行为,但尚不构成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5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给付其子吴硕的抚养费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吴某甲系开滦范吕社区服务中心员工,应当按照吴某甲在该单位的收入标准计算,吴某甲在唐山市丰南区经安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系临时性,故不能按其在该公司的收入作为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小区3楼13号房屋系2009年10月15日由转让方王静、产权共有人夏桃山转让给受让方吴某甲、产权共有人李某某,被告称该房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均等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防盗门损失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吴某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自2011年12月份起,被告吴某甲每月供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七六小区3楼13号房屋归被告吴某甲所有;座落于古冶区南范各庄苑南花园小区1楼1单元101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应给付被告吴某甲房屋差价款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