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士全与董燕、董松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全,董燕,董松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张士全,男,汉族,1957年1月11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俊,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董燕,女,汉族,1984年1月20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董松庭,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张士全诉被告董燕、董松庭、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董燕、董松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全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董燕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士全驾驶的皖N×××××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士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董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燕驾驶的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5458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工资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报告单、情况说明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董燕、董松庭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有法律依据,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认可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6时40分,被告董燕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路路口时,与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士全驾驶的皖N×××××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士全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士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士全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颞叶、胼胝体多发性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牙齿断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口腔科随访,2.用药。2011年12月20日张士全出院,住院3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6386.64元,2012年2月9日、10日分别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六安市中医院复诊时支付医疗费70元、100元,以上张士全共支付医疗费36556.64元(此款被告董燕垫付12987.6元)。2012年2月21日,张士全的伤残程度及三期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2号《关于对张士全的伤残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士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眼低视力I级属十级伤残,休息期27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张士全支付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董燕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董松庭,该车辆以董松庭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2月19日,六安市汽车技术驾驶学校出具《证明》:张士全是我校汽车驾驶教练员,每月工资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董燕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原告张士全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董松庭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董燕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城镇居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出院后营养费有医嘱建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未超出2010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34341元(94.08元/天),提出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评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士全的损失为:医疗费365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元,合计40356.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0356.64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董燕承担此款的70%即21249.65元,另30%即9106.99元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士全承担。误工费25200元(270天×2800元/30天)、护理费4530元(6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77361.2元(15788元/年×20年×(20%+4.5%)]、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合计11789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891.2元,被告董燕、董松庭连带赔偿70%即5523.84元,另30%即2367.36元由张士全承担;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按责任分担,董燕、董松庭连带赔偿70%即910元,另30%即390元由张士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张士全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全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此款包含被告董燕垫付的医疗费12987.6元)二、被告董燕、董松庭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燕、董松庭连带赔偿原告张士全医疗费等21249.65元、伤残赔偿金等5523.84元、伤残鉴定费910元,合计27683.49元。四、驳回原告张士全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390元,由被告董燕、董松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