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定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9月24日自动到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旧县派出所自首,同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方伟宇、代理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四川籍男子袁某某(已判刑)窜至定边县与四川籍夫妻徐某某(男,已判刑)、邹某某(女,已判刑)商议贩卖假烟,由袁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假烟向徐夫妻贩卖,徐夫妻在定边县内进行销售。2008年初,徐告诉袁在定边境内销售的香烟都增加了防伪条形码,要求袁增加仿伪条形码。袁将被告人周某某电话号码告诉徐并说周会做防伪条形码。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后,认为直接在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假烟利润更大,二人商议后,由徐以其本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定边支行办理了存折一张,帐号为26-0209004600XXXXX,交附银行卡一张,卡号为95599829405861XXXXX,并将烟款在定边分笔存入该存折。被告人周某某持该银行卡在四川取款后,向徐邮寄假烟。2009年4月29日,徐夫妻在销售时,被定边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并联合定边县公安局从徐藏匿假烟处查获假烟1379条,经鉴定均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67347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9月24日,自动到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郑某某、韩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对帐单、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李彩霞人民陪审员  吕艳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