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与南通叶威机械有限公司、叶稳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南通叶威机械有限公司,叶稳根,王庆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0483490-0)。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号。代表人:沈际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志兆,该行职员。被告:南通叶威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85129-9)。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刘玗村**组。法定代表人:叶稳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叶稳根,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王庆兰,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浦发银行)诉被告南通叶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叶威公司)、叶稳根、王庆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威公司、叶稳根、王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威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威公司向原告借款99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20日,合同还就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叶稳根、王庆兰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书》一份,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3800元,利息772.3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叶威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23800元,利息772.3元(暂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稳根、王庆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浦发银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叶威公司立即归还贷款利息1640.13元。原告浦发银行提供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书、利息清单、协议书各1份,还款凭证5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计收利息传票7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叶威公司、叶稳根、王庆兰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担保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还款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计收利息传票虽为复印件但系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利息清单、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叶威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叶稳根、王庆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威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叶稳根、王庆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时,被告叶威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本案立案受理后,被告叶威公司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请减少为要求被告叶威公司归还贷款利息1640.13元,但该利息也已于开庭审理后归还,现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威公司曾违约,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发生在法院立案受理后,且大部分款项系在法院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后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具有必要性,因此,本案诉讼费用仍应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叶威公司、叶稳根、王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3245元,由被告南通叶威机械有限公司、叶稳根、王庆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