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薛美丽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美丽,张金平,张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美丽,女。委托代理人吕明亮,男。委托代理人史选大,山西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平,男。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女。上诉人薛美丽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美丽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明亮、史选大,被上诉人张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1年3月22日19时左右,薛美丽和其丈夫吕明亮用机动三轮车在给猪场拉泔水过程中,将机动三轮车停在张金平、张静家门口,将垃圾撒落在张金平、张静家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发生了肢体接触。后经派出所对此事予以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癫痈病复发与双方发生纠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但是被告确实也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被告应对原告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张金平、张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美丽经济补偿5000元。二、驳回原告薛美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张金平负担。判后,薛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举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125、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病情系由二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而复发,致使上诉人病情加重,家人陪同上诉人到北京等地医院医治但至今不见好转,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的病情复发与二被上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明确的法律因果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43495.2元。张金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癫痫病复发的事实,且计算赔偿数额无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静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赔偿责任即为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过错、存在损害事实、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薛美丽本身就有癫痫病史,虽然当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并经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进行了处理,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薛美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供出其癫痫病复发的住院病历,也没有治疗单位医院、或医学权威专家对上诉人薛美丽癫痫病复发、病情加重是因被上诉人张金平、张静伤害行为所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薛美丽癫痫病复发与被上诉人张金平、张静发生纠纷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判决被上诉人张金平、张静在给付上诉人薛美丽经济补偿5000元、驳回上诉人薛美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薛美丽所举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薛美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晓军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