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台仙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尔××有限公司、台州市××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为买卖合与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尔××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57号原告:台州市××尔××有限公司。州市××街道××倪村。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潘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台州市××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台州市××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金某某塑粉,由原告送货至被告开办的在路桥桐屿和路桥峰江的喷塑厂,至2010年6月22日双方终止业务关系,被告金某某共欠原告货款16066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无理拒付货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06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台州市××尔××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五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截止2010年6月22日,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公司货款16066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或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16066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尔××有限公司货款160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0元,减半收取175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