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某某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某某字第33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孟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大道与合欢路交叉口。负责人刘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水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号挂车),与由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某乘坐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4月1日经法院审理,被告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2010年8月9日,路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赔偿原告68365元,因当时原告的整容费未发生法院未支持。2011年4月11日至13日,原告到上海整容而发生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而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3253元、交通费592元、误工费252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共计人民币436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2日,被告薛某某驾驶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蒙c×××××号挂车),空车从路桥驶往温岭泽国,20时40分许,遇前方直行、左转弯信号灯同时为绿灯而由南往北途经路桥区腾达路与灵山街交叉路口左转弯过东时,与对方向由王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某乘坐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直行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四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原告张某某曾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要求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425.30元、残疾赔偿金108288.40元、误工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整容费50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91868.7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宜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故不予支持,并于2010年8月9日作出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365元。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至13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整容治疗,原告用去医药费3253元、交通费252元。另查明,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c×××××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造成王某死亡,程某、郑某、段某某受伤,2010年4月1日,被告薛某某与王某某、徐立莲(系王某家属)、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薛某某赔偿王某某、徐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0元;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薛某某赔偿,与王某无关。本次事故另造成王某死亡,张某某、郑某、段某某受伤,王某、张某某、郑某、段某某对应的民事赔偿已由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部赔偿完毕,未剩有强制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票据、(2010)台路某某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2011)台路某某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到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蒙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蒙c×××××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对原告应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薛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约定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4月1日,被告薛某某与王某某、徐立莲(系王某家属)、原告、程某、郑某、段某某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其余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薛某某赔偿。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门诊病历等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253元,由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并未提出有关该医疗费医保范围的审查意见,故本院认定此医疗费均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2元、误工费252元、护理费180元,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有关住院治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新产生的损失共计4277元。鉴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77元中的70%计2994元,由于被告薛某某自愿赔偿原告其余的全部损失,故由被告薛某某赔偿1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心××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83元、2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凯水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文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