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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靖存与被告杨国存财产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存,杨国存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靖存。委托代理人:赵云海,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士东,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存。委托代理人:马岩,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娜,迁安市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靖存与被告杨国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存、委托代理人赵云海、王士东、被告杨国存、委托代理人马岩、林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存诉称:我与被告母亲刘桂枝于1992年结婚。1996年分地时为了种地方便把杨国存的地分在了一起。2004年我与刘桂枝离婚,但土地没有分割。我和我母亲的土地、被告及被告母亲的土地一直在一起耕种。我母亲于2001年去世,2009年铁路占用该地发放补偿款31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1月领取,我多次讨要我和我母亲的份额15500元,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请要求被告返还铁路占地补偿款15500元。被告杨国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04年我母亲与原告离婚后我们自行将土地进行了分割,并已各自耕种至今,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继父子关系。1992年原告李靖存与被告母亲刘桂枝结婚。1996年村委会分口粮田时,将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及其母亲四人份的口粮田按一户分到了一起,由四人共同耕种。2004年原告李靖存与被告母亲刘桂枝离婚(原告李靖存母亲已于2001年去世),离婚后,原被告自行将口粮田予以分割,各自耕种约两人份的口粮田至今。2009年因修建津秦高速铁路征用了由被告耕种的位于沙河驿村南的0.6亩,被告杨国存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土地占用补偿协议,并将土地补偿款31000元领取。现原告认为津秦铁路占用的部分土地应有其份额,即向被告主张分取土地补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15500元。另查明:原告李靖存已于2010年到迁安市民政局第三敬老院生活。迁安市沙河驿镇人民政府与迁安市民政局第三敬老院签定了《集中五保供养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集中供养五保对象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根据五保对象的申请自愿将合法财产及土地交归所在村集体,甲方委托该五保对象所在村委会将合法财产和土地一并收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后,在1996年村委会分地时将原告及其母亲、被告及母亲四人份的土地分到一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2004年原告与被告母亲刘桂枝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自行将口粮田按每人约两人份予以分割,各自耕种,不违反法律规定。分割以后双方各自耕种至今,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割关系,双方对各自耕种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收益权。在2009年津秦铁路占地时,被告与相关部门签定了占地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对该补偿款予以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靖存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李靖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开斌代理审判员  李 纳代理审判员  司 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