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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与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曾家坡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兆进,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号内。法定代表人赵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蕾,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3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兆进,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通海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通海公司将成都通海福特4s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华西公司进行装修;签约合同价为2138000元,含通海公司供应的材料,材料暂定为627270元;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指示开工,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协议书》第一页处,通海公司和华西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由通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少华签名。《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还约定:成都通海福特4s店装饰工程为永久工程,装修工程的内容为综合楼展厅办公区室内工程和综合楼幕墙工程;日历工期为60天,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监理人发出的开工令上明确的日期起,至日历工期60天后止;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包括竣工资料四份,竣工资料内容按规范及成都市管理规定提交;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质保期为竣工日起两年;工程完工,承包人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提出完工报告,发包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自行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2010年10月18日监理单位重庆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发出了内装、幕墙单位工程开工报告,确认本装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1月24日通海公司和监理单位对华西公司施工的装饰工程进行了幕墙龙骨及吊顶隐蔽抽查。2011年3月28日华西公司向通海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投入搬迁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由我公司承接的成都通海福特4s店装饰工程,按原合同工期已延期。目前尚有局部零星收尾整改工作在进行,为了配合锦江区政府的相关要求,现本工程已满足通海公司搬迁要求。在搬迁的过程中,我公司确保早日完善相关的打胶、保洁等收尾工作,同时尽快完善相关手续并移交给贵公司。2011年4月6日通海公司搬迁至成都通海福特4s店并进行了启用。2011年5月17日华西公司向通海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载明:1、成都通海福特4s店综合楼幕墙装饰工程4套;2,竣工图纸4套。通海公司签约代表刘少华签收。通海公司已向华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9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海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西公司承包的通海公司发包的装饰工程已于2011年4月6日交通海公司使用,且华西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已向通海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即成都通海福特4s店综合楼幕墙装饰工程4套和竣工图纸4套。如华西公司向通海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不符合约定,通海公司可采用通知的方式要求华西公司进行补充,以便进行工程验收。但通海公司在收到华西公司竣工资料后,并未向华西公司提出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的要求,故认为华西公司存在拒不履行提交工程验收资料和拒绝进行验收的主张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并未解除和终止,仍在履行中,故通海公司要求华西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通海三圣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通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以未收到华西公司提交的相关工程验收资料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华西公司向通海公司提供竣工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华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海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二审中,通海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和2011年11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华西公司发出要求对涉案工程整改以便验收的通知。华西公司质证后认为通海公司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通海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通海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是锦江区质检站针对成都通海福特4s店整体综合楼作出的;华西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已向通海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按约定,通海公司应在收到相关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自行验收合格。因此,通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通海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包括竣工资料四份,竣工资料内容按规范及成都市管理规定提交;实际竣工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日,质保期为竣工日起两年;工程完工,承包人向发包人及监理单位提出完工报告,发包人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自行验收合格;工程质量的保修范围、期限和责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西公司在2011年5月17日已向通海公司递交了竣工资料即成都通海福特4s店综合楼幕墙装饰工程4套和竣工图纸4套。按约定,通海公司应在收到相关资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否则视为自行验收合格。通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2011年11月30日才通过特快专递向华西公司发出要求对涉案工程整改以便验收的通知。因此通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西公司也应按双方的约定,认真履行对涉案工程的保修等义务。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通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