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丰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亚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462号原告刘亚召,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38号。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服、赵长洪。原告刘亚召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服、赵长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召诉称,2010年5月27日,司机刘明刚驾驶冀B×××××号轿车沿丰董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施家营村南道口时与前方张士江因故障停在路口的冀B×××××/冀B×××××挂车相撞,致轿车成员刘海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明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刘海川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司乘人员责任险,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53294元及乘客险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冀B×××××号轿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并非被告,故被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亚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