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杜松松寻衅滋事罪,杜松松强迫交易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松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975号罪犯杜松松。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松松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2月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杜松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松松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14日,获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松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松松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