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民一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恒芸、何春香与储呈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恒芸,何春香,储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1016号原告:崔恒芸,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台市许河镇元东村农民。原告:何春香,女,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委托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呈阳,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刚,男,陕西通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西电科技园*座*层。负责人:李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恒芸、何春香与被告储呈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恒芸、何春香共同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储呈阳驾驶陕APB5**号轿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何才稳被甩出车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储呈阳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才稳负自身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储呈阳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储呈阳为陕APB5**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4780元,死亡赔偿金140720元,医疗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告储呈阳辩称,原告崔恒芸系其岳母,何春香系其妻子,死者何才稳系其岳父。事故发生时,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何才稳被甩出车外,已从车上乘坐人成为车下人,故应该属于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和三责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应由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PB5**号小型轿车系单方肇事,何才稳属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同意按商业险车上乘客赔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崔恒芸与死者何才稳系夫妻关系,何春香与储呈阳系夫妻关系,何春香系崔恒芸、何才稳的女儿。2010年2月6日4时40分左右,储呈阳驾驶陕APB5**号小型轿车沿沿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何才稳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未系安全带,崔恒芸、何春香坐在后排座位。当车行驶至317公里+800米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致该车乘坐人何才稳被甩出车外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储呈阳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才稳未系安全带,负自身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恒芸、何春香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储呈阳系陕APB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1万元/座。事故发生后,被告储呈阳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5000元。以上事实及情节,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单、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储呈阳驾车撞在高速公路护栏上,致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何才稳被甩出车外,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何才稳未系安全带,负自身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何才稳系车上乘坐人,并非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第三者,故原告及被告储呈阳认为平安陕西分公司应按受害人及第三者的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平安陕西分公司应按车上乘客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应予赔偿费用应由储呈阳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给予赔偿。因储呈阳已清付原告医疗费及交通费5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恒芸、何春香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储呈阳赔偿原告崔恒芸、何春香丧葬费人民币13631.85元;三、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储呈阳赔偿原告崔恒芸、何春香死亡赔偿金73890元;四、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储呈阳赔偿原告崔恒芸、何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90元,由原告负担1690元,被告储呈阳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储呈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负担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范合瑞审判员 曹旭侠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霍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