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曾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华,男,1981年3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 12月19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华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 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永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曾华窜到北流市民用超市停车场,用作案工具撬脱许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391元的合美小龟王电动车的防盗 锁,准备将该电动车盗走时,因该电动车的报警器发出响声而放弃。接着又对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996元灰色的合美大公主电动车实施盗窃,被告人曾华在盗走杨某电 动车过程中被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的巡逻人员发现并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曾华抗拒抓捕,并手持作案工具“T”型铁撬将巡逻人员梁某殴打致轻微伤。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 了被抢劫的财物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杨某、许某1、梁某的陈述,证人许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其照 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流市民乐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购车收据及合格证,北流市 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立写的领条,抓获经过,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8)玉区法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华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华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曾华抢劫他人财物过程 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 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华实施犯罪的赃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 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 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小文 人民陪审员 李振姨 人民陪审员 蓝永东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钟雪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