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学良与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学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法。委托代理人:顾旭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良。委托代理人:赵小萍。上诉人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学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春霞、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诸暨市盛晗钢构厂与镭蒙公司签订了《载车板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镭蒙公司委托周学良加工上海二军大项目的载车板总成61块,每块加工费6100元,共计金额为3721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45天;载车板总成完工经镭蒙公司验收合格后,周学良进行简易包装后送至上海二军大工地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镭蒙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备料款,工程全部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十五日,镭蒙公司支付其余的7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08年8月27日,镭蒙公司与诸暨市盛晗钢构厂签订了《停车库钢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镭蒙公司委托诸暨市盛晗钢构厂加工制造并安装上海二军大立体停车库钢结构件;工程的决算总价按制作安装后的实际吨位重量乘以综合单价的方法进行确定,钢结构综合单价按8600元/吨计算;合同签订后镭蒙公司支付周学良工程款30万元,工程全部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十五日镭蒙公司支付周学良总工程的95%,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周学良履行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至2009年4月28日,镭蒙公司尚欠周学良材料款、加工费198271.08元。后镭蒙公司陆续支付给周学良材料款、加工费11万元,尚欠88271.08元。2009年12月26日,镭蒙公司与诸暨市盛晗钢构厂签订了《载车板委托加工合同》,镭蒙公司将上海香澜宾馆工程中的载车板的加工、修正业务委托周学良进行,合同约定:加工载车板总成10块,每块单价3350元,合计33500元,修正载车板13块,每块单价1400元,合计18200元。交货期为2010年1月10日;合同签订后镭蒙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工程全部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十五日镭蒙公司支付周学良70%的余款;如周学良不能按镭蒙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交货以合同总价的每天2‰处罚,如镭蒙公司延期提货应赔偿周学良每天2‰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镭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5000元,周学良于2010年2月3日将载车板23块交付给镭蒙公司(周学良在庭审中陈述,加工载车板11块,修正载车板为12块),共计加工费53650元。因镭蒙公司未支付尚欠的材料款、加工费,周学良于2011年8月1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镭蒙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加工费126921.08元;镭蒙公司赔偿周学良上海香澜宾馆项目延期提货损失2467.90元;镭蒙公司赔偿周学良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88271.08元欠款的利息损失;赔偿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38650元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应属有效。镭蒙公司尚欠周学良材料款、加工费126921.08元,有周学良提供的合同、结算单、送货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镭蒙公司应承担支付材料款、加工费的义务。双方在签订上海香澜宾馆工程《载车板委托加工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但周学良交货的时间为2010年的2月3日,显然其交货的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周学良也没有提供证据系镭蒙公司的原因造成延期交货,故周学良要求镭蒙公司支付延期提货损失2467.9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全部交付业主方使用后十五日,镭蒙公司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加工费。但周学良未提供上海二军大、上海香澜宾馆工程何时交付使用,故周学良要求镭蒙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院不予支持,并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现周学良要求镭蒙公司支付材料款、加工费126921.0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镭蒙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镭蒙公司应支付周学良材料款、加工费计人民币126921.08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材料款、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二、驳回周学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4元,由镭蒙公司负担。上诉人镭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将本案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达上诉人,仅在庭审时电话联系了上诉人方,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双方间有多年的加工业务关系,因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80多万元的原材料,引发双方纠纷,相关案件诸暨市法院尚未审结。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延期交货,双方对损失赔偿尚未达成协议而尚未结账。三、本案有关上海香澜宾馆的加工合同中,约定制作10块、修理13块载车板。原审法院按被上诉人主张,认定实际制作了11块、修理了12块载车板,且修理的载车板的原料是取自上诉人置放在被上诉人处台州���目的用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台州项目的载车板系纵向载车板,而上海香澜宾馆项目的载车板系横向,两者规格完全不同,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事实,目的在于吞没上诉人置放在被上诉人处的12块台州项目的载车板。四、上诉人就本案所涉加工合同,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近100万元加工费,虽有部分余款未付,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违约及拒绝返还原材料引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学良答辩称:一、关于送达问题,原审卷宗中应有相应的送达凭证可以证明。原审法官为慎重起见,庭前特意电话联系上诉人。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是对原审法院工作的不尊重。二、双方除本案业务外,另只有台州项目,因上诉人未履行台州合同,有关纠纷正在诉讼中。本案所涉上海二军大合同,双方已经结算,余款至今未清。上���香澜宾馆合同,除预付15000元外,余款38650元至今未付,至于该合同是否结账,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关于上海香澜宾馆合同,被上诉人原审中诉请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期提货损失,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就此虽未提起上诉但保留意见。三、上海香澜宾馆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制作了11块、修理12块载车板。该节事实,有12块载车板的送货单、23块载车板的出库单可以证实。至于载车板的纵、横能否修正,上诉人方发表的意见显然不够慎重。四、上海二军大项目,所涉标的看似有百万左右,但绝大部分款项是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款。至于上诉人称余款未付系由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台州原材料引起,且不论其真实性如何,即便属实,也不能构成上诉人拒绝支付本案欠款的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镭蒙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因被上诉人拒绝返还上诉人80多万元的原材料,双方之间另有纠纷在诸暨市人民法院诉讼。证据2、载车板图纸两份(打印件),以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送过两次载车板,一次是横向的载车板,一次是纵向的载车板,上海香澜宾馆的合同是按约定履行的。证据3、四份付款凭证,以证明上诉人在双方结算后向被上诉人付款14.5万元的事实,具体是2010年2月11日付款10万元,2010年1月12日付款1.5万元,2009年12月11日2万元,2009年11月25日付款1万元。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仅是两张图纸,并不能证明载车板的交付情况,也不能证明纵向、横向载车板能否修正。证据3付款凭证,主要是其中2万元一笔的交付情况无法确认。因被上诉人方无法当庭确认付款情况,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在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被上诉人方未按本院要求提交。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裁定书,仅能证明双方另有纠纷尚在诉讼之中,与本案审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仅凭该两份图纸显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载车板的实际交付及修理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系原件,被上诉人虽认为其中2万元一笔付款暂不能确认,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相反意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一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上诉人方曾向被上诉人方支付14.5万元款项的事实。被上诉人周学良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海二军大”及“上海香澜宾馆”业务项下应付款14.5万元。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方履行了承揽合同义务,上诉人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材料款。至于双方是否结算、是否存在其他纠纷、以及纠纷的起因等情况,均不能作为上诉人方拒绝付款的理由。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付款项金额的确定。上诉人应付款项的金额由两部分构成,一是“上海二军大”业务项下的应付款,二是“上海香澜宾馆”业务项下的应付款。前者经双方结算至2009年4月28日为198271.08元,就此双方并无实质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后者。就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制作10块、修理13块载车板,但实际是制作了11块、修理了12块,应按该实际履行计算加工费用,并提供了送货单等基本证据。因上诉人经原审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加工费为53650元,并无不当。至于相关载车板的实际制作、修理的数量及来源,原审判决并未涉及,其在事实认定部分也仅是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加工载车板11块,修正载车板为12块”。上诉人认为原判就相关载车板的实际制作、修理数量及来源作出了认定,属于对原判内容的误解,其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在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11日间,曾向被上诉人支付“上海二军大”及“上海香澜宾馆”业务项下应付款合计14.5万元,该款应在上诉人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扣除该14.5万元,上诉人最终尚应支付两项业务项下的应付款金额为106921.08元。关于上诉人就原审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经核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方送达的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已由上诉人方签收,且原审法院庭前再次通知上诉人方开庭事宜,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仅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认定的付款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驳回周学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4元,由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商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周学良材料款、加工费计106921.08元,并应支付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材料款、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浙江镭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