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阮珈丽、陶亮等与郑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珈丽,陶亮,陶思聪,陶晔,郑菊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067号原告:阮珈丽。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原告:陶亮。原告:陶思聪。原告:陶晔。被告:郑菊娣。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为与被告郑菊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陶晔为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珈丽、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郑菊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起诉称:被告在1997年3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向陶国雄借款10万元,陶国雄于2003年3月26日死亡。原告阮珈丽系陶国雄的妻子,原告陶亮、陶思聪系陶国雄的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查询户籍档案证明一份,拟证明债权人陶国雄已死亡的事实。3、杭州市公安局户口迁移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阮珈丽系陶国雄的妻子。被告郑菊娣答辩称:借款是不成立的,当时被告和陶国雄合作做工程,工程款都是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双方已经结清了。具体经过是:1994年,陶国雄在厦门接了赖昌星远华集团公司的一个工程,由被告和陶国雄、吕孝南三人一起去做的,装修是由陶国雄做的,安装是由被告做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当时都是现金支付的,领工程款都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的,没有以领条的形式出具。本案的借条就属于此性质。1997年年底,工程结束双方对账已结清,并说好个人手上的借条都作废。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郑菊娣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丁某、商扬勇出庭作证。1、到庭证人周某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和陶国雄是合作关系,被告向陶国雄领取工程款时均是以借条形式领取的,工程结束时双方已结算清楚,口头约定各自手上的借条都作废。2、到庭证人丁某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3、到庭证人商扬勇证言一份,证明内容同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陶国雄遗嘱一份,遗嘱中对陶国雄的债权有详细陈述;本院所作的询问吕孝南笔录一份。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是为了领取工程款而以借条的形式出现的,且被告与陶国雄之间账已结清,借条已作废。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项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2、对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提交的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份证人证言,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三位证人证言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与陶国雄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曾合作做过工程,被告曾以借条形式向陶国雄领取工程款,工程结束时双方已结清,借条都作废等事实,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4、对本院调取的遗嘱,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遗嘱中有关债权的陈述不能排除被告欠陶国雄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遗嘱系陶国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有关债权的陈述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5、对本院所作的吕孝南询问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吕孝南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吕孝南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与陶国雄及吕孝南在1994年至1997年期间曾在厦门合作做过工程,被告曾以借条形式向陶国雄领取过工程款,工程结束时双方已结清,借条都作废等事实,但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全案再作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珈丽原系陶国雄的妻子,原告陶亮、陶思聪、陶晔系陶国雄的儿子。1997年3月7日,被告向陶国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向陶国雄借人民币10万元”。2003年3月26日,陶国雄死亡。现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审理中,被告否认其与陶国雄之间有借款关系。庭审时,原告陶晔未到庭,但其庭后向本院寄交书面陈述一份,表示“一、其父亲生前从未与其谈起过他与郑菊娣有债务事宜;二、其父亲临终前曾嘱托他所有债权债务都已在遗嘱中交代清楚”。另查明,陶国雄于2003年3月26日死亡。其临终前,写有遗嘱一份,原件由原告陶晔保存,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保留副本各一份。该遗嘱第7页、第8页,陶国雄对债权债务作了详细安排。其中债权一栏写道“(甲)…陈桂忠于1995-1996间分两次共向我借款贰拾万元,1997年前曾还过5万元利息款,1997年以后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乙)…王振华于1998年-1999年间分两次向我借款贰拾伍万元。至今尚欠本金贰拾万元。(丙)林大刚1984年向我借款12000元,至今分文未还…。到目前为止,爸共拥有债权为20+20+1.2=41.2万元”。再查明,1994年至1997年间,陶国雄在厦门接了厦门远华集团的一个安装工程,该工程由陶国雄、被告郑菊娣及吕孝南合作。陶国雄系经理,被告负责管理(包括购买材料)、吕孝南负责施工。期间,主要由陶国雄向厦门远华集团领取工程款,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陶国雄领取工程款,工程结束时再凭借条结账,结清后借条作废。本院认为,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款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郑菊娣向陶国雄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但是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未能提交交付凭证相佐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郑菊娣与陶国雄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持有合理怀疑,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出具的借条在1997年3月7日,这期间被告和陶国雄及吕孝南在厦门合作做工程,被告的证人及本院调查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证实当时工程款的领取是以借条形式出具的,工程结束结账后,借条作废。所以不排除本案所涉的借条也是领取工程款时所出具的凭证,而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借款的可能性;其次,陶国雄生前所立的遗嘱长达十七页,其中对债权债务、动产及不动产作了详细陈述及安排表明其心智正常,思路清晰。遗嘱中陶国雄对林大刚于1984年向其借款12000元的小额债权都叙述得很清楚,而本案所涉的10万元却未在遗嘱中反映,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而且陶国雄在遗嘱中确认其共拥有债权为三笔即412000元,表明陶国雄只认可这三笔债权。再次,原告陶晔的书面陈述,也表明其父陶国雄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已在遗嘱中交代清楚。综上,被告与陶国雄间的借贷关系难以成立,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陶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阮珈丽、陶亮、陶思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