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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甲买卖合同与胡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甲买卖合同,胡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632号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80399-5)。住所地:宁波市××隘路××号。法定代表人: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甲下落不明,本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注塑机买卖而建立业务关系,截止2009年6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09年9月30日前付1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10000元,如超期违约愿意按每天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违约金5000元。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被告胡甲尚欠原告款项25000元未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其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在欠条中承诺愿意按每天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并未超出被告承诺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胡甲支付原告宁波××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36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曾 庆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