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香港人“独眼龙”(化名李高杰,男,49岁,香港人,在逃),由“独眼龙”冒充雇佣“水客”的走私头,在香港的《东方日报》、《苹果日报》等报纸刊登聘用带货过境的虚假招工广告,谎称高价请散工,让带货过境的被害人从某带“鱼翅”(实为价格低廉的普通鱼骨)回香港,每次按带货量给予带货人报酬,每带1斤“鱼翅”从某到香港给港币110元,另外再给往返车费、饭钱津贴港币90元,每次最少带1斤,最多带5斤,每1斤要先收取港币900元作为押金。“独眼龙”在香港物色好带货被害人后,电话指挥在深圳接应的被告人陈某甲,将已经上当受骗的带货被害人姓名、联系电话、时某和地点、要带的“鱼翅”重量通知被告人陈某甲,由被告人陈某甲准备好“鱼翅”和收款收据。自称“唐先生”的被告人陈某甲,将事先在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市场一间无名小店购买的鲨鱼骨(每包人民币35元),冒充“鱼翅”交给上当受骗的被害人,同时按每包(1斤)“鱼翅”收取被害人港币900元作为押金,并开具收据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甲收到押金后,将所骗取的港币兑换成人民币,按照自己得4成,“独眼龙”得6成的比例进行分赃,并将“独眼龙”所得的6成赃款存入“独眼龙”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号(62×××81)里。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独眼龙”自2011年9月份以来作案两宗,共诈骗被害人港币5500元。其中,2011年9月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地铁B出口,诈骗被害人欧某港币1000元;2011年9月14日,在深圳市罗湖区东方广场停车场,诈骗被害人陈某乙港币4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查获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涉案银行账户资料、被告人身份资料及前科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陈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