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0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月22日生育儿子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置家庭于不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乙随某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林某答辩称:对原告周某甲诉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其他诉称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10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儿子周某乙、被告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以予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林某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百度搜索“”